本刊記者 徐明皎 整理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清償問題是廣受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夫妻共同債務的“時間推定”原則曾廣受爭議,2018年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重新平衡了債權人與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2018年發(fā)布的這一司法解釋的優(yōu)點已在學術界和實務界形成共識,但司法審判仍有分歧。夫妻債務條款進入民法典之后,相關的學術討論進一步深入。學者們就司法實踐中不同類型共債區(qū)分、侵權之債的清償、夫妻債務“證明難”等問題提出看法并給出建議。
“授權—負債”兩分有助解決裁判亂象
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采納2018年新司法解釋的立場,規(guī)定了三種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推定標準。第一個標準是共同意思表示,既包含“共債共簽”,也包含另一方以其他方式或事后追認;第二個標準是日常生活需要;第三個標準是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共債共簽”,也即“合意型共債”,曾作為2018年司法解釋新規(guī)中的亮點被廣泛宣傳,很快成為司法實踐中認定夫妻共債的首要標準。不過,《〈民法典〉夫妻債務認定規(guī)則中的“合意型共債”》一文的作者,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李貝在對司法實踐研究后發(fā)現,無論是對“簽名”還是對“追認”的內涵,司法審判中都存在相互矛盾的立場。如果雙方當事人均以合同當事人的名義在文件上簽字,則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存在任何爭議。有疑問的是合同內容中僅以夫妻一方為當事人而配偶的簽名并未特別注明其是否同意加入債務的情況。司法審判中的主流觀點將此種情況納入共同債務。但也有少部分判決采取嚴格標準,配偶一方須以合同當事人的名義在合同上簽字,才能成為共同債務人。同樣有疑問的是配偶在擔保另一方債務的擔保合同上簽名的情況。李貝還表示,由于對“追認”理解不同,一方事后追認的共債認定存在更大的不確定性。比如在借貸合同場合,出借人將款項直接打入配偶一方賬戶的行為是否可以被認為取得了配偶方的追認?配偶一方事后主動還款的行為,是否能被認為是對一方舉債的追認?文章發(fā)表在《交大法學》2021年第1期上。
面對這一困局,李貝建議將合意區(qū)分為“授權型合意”和“負債型合意”。授權型合意的結果是用共同財產對外清償債務;而在負債型合意的場合,后果則是配偶以本人的名義共同對外承擔債務。李貝解釋說,在“授權—負債”兩分的背景下,一方以配偶身份簽名的行為可以被解釋為對對方舉債行為的授權,該授權并不使配偶本人當然地成為債務人,而只是使得雙方的共同財產進入實現該債權的責任財產范圍。通過區(qū)分“授權型合意”和“負債型合意”,“法官在平衡各方利益時也便擁有了更多的選擇?!崩钬愒谖闹斜硎尽?/p>
具體來說,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名以及一方事后追認的情形,應當理解為雙方的“負債型合意”,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應當理解為“授權型合意”。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關淑芳和成都市委政法委干部郭子圣共同撰寫的《共同債務清償規(guī)則辨析》一文,在對學術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規(guī)則的不同觀點進行了梳理分析后得出了基本一致的結論: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全部財產承擔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或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與舉債人個人財產承擔債務。文章發(fā)表在《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1期上。
侵權之債宜原則上認定為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侵權之債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目前學術界和實務界都有較大的分歧。在《侵權糾紛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現實困境及其應對》一文中,西南政法大學包冰鋒、訾培玉認為,應將侵權之債納入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體系,“只要引發(fā)侵權之債的基礎行為能夠滿足為夫妻共同利益的要求,對于夫妻一方對外實施帶有違法屬性的侵權行為負擔的債務,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蔽恼掳l(fā)表在《河北法學》2021年第3期上。
在《民法典視野下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的清償》一文的作者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葉名怡看來,在實行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婚姻中,若夫妻一方因侵權而負債,就外部關系而言,該債務原則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他從受害人保護至上理念、夫妻共同體利益與風險一致理論等角度一一作了分析。文章發(fā)表在《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上。
葉明怡同時在文中表示,將夫妻一方侵權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利于受害人保護,但顯然有害于非侵權方配偶。他建議,作為平衡機制,應將非侵權方配偶的清償責任限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同時,賦予其在財產制終結時對侵權方配偶的追償權。
對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的識別與清償,他擬出了供最高人民法院制訂司法解釋時參考的法條:(第1款)夫妻一方因實施侵權行為致使他人遭受損害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夫妻另一方以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為限,對受害人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但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第2款)在夫妻內部關系中,侵權方配偶應對其侵權行為所產生債務負全部責任,除非該債務系基于無過錯責任而發(fā)生且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夫妻共同財產或非侵權方配偶個人財產已就前款侵權責任作出賠償的,離婚時,非侵權方配偶可向侵權方配偶追償。
如何破解共同債務證明難
在債權人訴請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中,債權人是否能夠成功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訴訟結果可能分別走向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內部性和隱秘性,債權人難以獲悉資金使用情況,證明難問題凸顯。
在《夫妻債務規(guī)范的訴訟實施》一文中,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任重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困難需要結合具體訴訟情境尋找其法律成因和訴訟出路。在他看來,雖然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內部性和隱秘性,并不意味著債權人無法證明資金的使用情況。例如,債權人和舉債方是摯友,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說明資金將用于購買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而在債權人出借后不久,債務人就以夫妻名義購買商品房一套。此時,就不需苛求債權人必須出示資金流轉的詳細證據以證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斑@就要求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充分賦予法官裁判權,使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比沃卦谖闹斜硎?,解決“證明難”問題需在制度上確保法官敢于行使裁判權,同時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確立更多表見證明、證明妨礙和事案解明規(guī)則,為“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的證明難題起到多線疏導作用。文章發(fā)表在《法學》2020年第12期上。